1、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
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因公死亡者,得另行加發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三)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
2、年撫卹金:
(一)任職15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15年者,另給與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10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15年。但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者,給20年。
(三)遺族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四)如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
(五)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
等級公務人員本俸調整支給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