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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假規則摘要 停止辦公及上課之規定摘要 出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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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假管理 休假管理 婚、娩、喪、產前、陪產假管理

請假規則摘要

 文字方塊:  (104.9.21版)
              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請假給假一覽表    105.4.28

假   別

公務人員

技工工友

正式教師

(含專任運動教練)

代理教師

聘僱人員

注  意  事  項

事   假

5

7

5

1.新進人員任職未滿一年者,給假日數依當年度(學年度)在職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2.可按實際需要,以「時」為單位請假,累計達8小時者,以1日計。3.教師請事假(含家庭照顧假)者,課務須自理,超過7日者,並必須按日

  扣除薪俸;但扣除薪俸之請假日,其所遺課務之代課費用則  改由學校支付。

家庭照顧假

7

7

7

1.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並得以「時」為單位請假。

2.家庭照顧假之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但其日數不計入成績考核之事假統計。

3.教師請事假及家庭照顧假者,課務須自理,合計超過7日者,並必須按日扣除薪俸;但扣除薪俸之請假日,其所遺課務之代理費用則  改由學

  校支付。

病   假

28

28

14

1.請病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2.可按實際需要以「時」為單位請假,累計達8小時者,以1日計。
3.連續請病假2日(含)以上者,應檢附醫療機構診斷書(含診所)請延長病假、公傷假者,須檢具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不含診
  所), 或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教育部99.6.9台人()字第0990097090號)。
4.教師請病假達3日以上者(含3日,以實際上班日計),得由學校安排代課並核支鐘點費。
5.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得請延長病假請延長病假者,
  其請假日數不扣除例假日(寒暑假亦同),且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約聘僱人員6個月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30日;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不予續僱用);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延長病假得重行計算。
  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
  數得予扣除。
6.請延長病假者,於銷假時應提出醫院機構診斷書(安胎者免附)。公務人員及正式教師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
  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自留職停薪之日起逾一年仍未痊癒,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審酌延長之,
  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7.病假(含生理假)合計超過本表規定日數(教師超過35日;公務人員超過33),必須按日扣除薪俸(如係核准延長病假,仍照常支薪)
 
8.因安胎請病假、延長病假者者,其日數不予計入成績考核之病假統計。
9.公傷假必須「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為主要前提(由當事人舉證 , 服務單 位審核)。故如係參加國家考試、以個人身分接受推薦擔任試務 或活
   動工作人員、公假進修、員工旅遊、私自外出或非上班間 未經 報准自行留在辦公室處理事務等,均非核給範圍。又上、下班途中發生意 外者,亦得
   核給公傷假,但發生意外發生地點須屬正常、合理必經 之路徑;又其意外如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則須衡量其責任程度後,再由服務 單位審核可否核
   給公傷假。(請假日數不 扣除例假日)

生 理 假

每月

得請1

每月

得請1

每月

得請1

1.女性公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並得以「時」為單位請假全年請生理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

  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請事病假(含生理假)合計超過規定之日數(教師超過35日;公務人員超過33)者,必須按日扣除  薪俸(但如係

  核准延長病假者  ,仍照常支薪)。

2.生理假之日數,不論是否併入病假計算,其日數均不計入成績考核之病假統計。

婚   假

14

14

8

1.須檢具結婚證書或已辦理登記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暫以宴客喜帖代替。

2.應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1年內請畢,得分次申請,每次至少半

  日。

3.學校教職員請婚假者,請假期間如遇寒暑假,仍不得比照國定假日扣除寒暑假日數。

4.正式公教人員及工友得另行申請生活津貼之【結婚補助】。

產 前 假

8

8

8

1.申請時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合格醫生出具之證明書或孕婦健康手冊影本。

2.產前假應於分娩前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3.得分次申請,且每次申請得以「時」為單位請假。

陪 產 假

5

5

5日

1.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合格醫生出具之證明書。

2.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核給陪產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15日(含例假日)內請畢,並得以「

    時」為單位  請假

娩   假

42

42

42

1.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出生證明書。

2.生產後之娩假應一次請畢,不得分次申請。

3.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教師以21日,公務人員、代理教師12日為限)。提前申請之娩假毋須檢附證

  明文件,  且不限1次請畢,但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4.請娩假後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5.學校教職員請娩假者,請假期間如遇寒暑假,仍不得比照國定假日扣除寒暑假日數。

6.正式公教人員及工友得申請生活津貼之【生育補助】。



懷孕5個月以上

42

42

42

1.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書。

2.應一次請畢,不得分次申請。如係於提前申請娩假期間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3.學校教職員請流產假者,請假期間如遇寒暑假,仍不得比照國定假日扣除寒暑假日數。

4.正式公教人員及工友如係滿20週以上流產者,仍得申請生活津貼之【生育補助】。

懷孕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

21

21

21

懷孕未滿3個月

14

14

14

 

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

15

15

10

1.應檢具訃文,或死亡證明書申請,如無法顯示親屬關係者,應另附戶籍文件。

2.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聘僱人員之喪假並應於原訂僱用契約期限內實施。

3.申請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之喪假,必須公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其共居者為限。

4.正式公教人員及工友之父母、配偶及子女(限20歲以下未婚者)死亡者,得申請生活津貼之【眷屬喪葬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其父

  母、配偶  及未滿25歲之子女死亡者,得申請【眷屬  喪葬津貼】。

5.配偶之曾祖父母、繼曾祖父母死亡者,因非請假規則列舉範圍,爰不得核給喪假。

6.依銓敘部83.10.3.(83)臺中法四字第1049203號函釋,民法親屬編關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旁系之分,並無內、外之別,是以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有  關喪假之「祖父母」一詞,實已包含「外祖父母」之意。另依勞動部網頁/便民服務/常見問答/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請假)之「勞工外祖父母喪亡可否請喪假?」Q&A答復,查民法對於親屬關係僅有親等之分,無內外之別 ,祖父母包含父之父母及母之父母(即

  通稱之外祖父母)。  勞工如有外祖父母喪亡或配偶之外祖父母喪亡,圴有勞工請假規則喪假之適用。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養父母)、子女死亡

10

10

7

()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姊妹死亡

5

工友之祖父母、工友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予6

5

3

 

服務滿1

7

同公務人員,但未兼行政教師不適用

 

同公務人員,但代理教師不適用

 

1.公務人員、編制內技工工友駕駛、編制專任運動教練及兼任法定行政職務之教師,始有本項休假,一般教師及代理教師則不適用休假相關規定。

2.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教師為九月),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教師為次學年度八月)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

  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3.校長暨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於學期中實施休假,惟須以不影響課務為前提且課務應自行調整,不得排代課。

4.公務人員當年休假未休畢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教師之休假,則一律不得保留。

5.曾任其他公職、軍職年資或按月計酬之臨時人員年資,均得合併計算。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另得併計未折抵實習、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公

  私立中  、小學代理()教師年資及私立學校專任合  格教師年資。

6.因侍親、育嬰等原因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其餘原因留職停薪者

  ,除同  ()一年度內留職停薪並復職者外,復職當  ()年度均無休假。

服務滿3

14

服務滿6

21

服務滿9

28

服務滿14

30

捐贈器官或骨髓假

視實際需求由機關首長核定

 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合格醫生出具之證明書。

公           假

依請假規則所列得核予公假之情事,視實際需求由機關首長核定

1.教師請公差假者,除公差假所依據之公函敘明課務應由學校代為安排者,得由學校安排代課外,原則上課務均應自行安排,且應事先完成請假。

2.如係以個人身分應他縣市邀請擔任競賽、活動工作人員或表演者,應先報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始得核給公假。

    附註:

  1. 請婚假、喪假、分娩假者,如遇暑假、寒假,仍不得比照國定期日扣除。

  2. 請假應由本人填具請假單,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3. 教師請假如涉及學校課務安排,應事先辦妥請假手續,如未事先完成請假手續,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者外,應另定時間自行調課、補課或請人代課。

  4. 請假人員如有行政工作、導師班務或其他應辦或臨時交辦事項者,應確實交待。

  5. 分次請產前假之第一次、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或醫師證明書,但產前假得以孕婦健康手冊代替之。

  6. 延長病假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或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延長病假銷假時,應檢具康復證明書,學校於必要時得通知其赴指定之公立醫院或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覆檢,提出註明療養期限之診斷書。 請延長病假或因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期限屆,仍不能銷假上班者,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7. 請假、公假、休假或公差未辦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8. 實習教師之請假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辦理。

 


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之規定摘要

項目

內容摘要

一、停止上班上

         課標準

(一)颱風:根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一級以上時,停止辦公上課;但平均風力可達六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高級中等學校學校可先行停止上課。風力雖未停止辦公及上課之地區,但因受地形、雨量、交通、水電供應等特殊狀況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者。

(二)、地震: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因受地震已有倒塌之危險時。

(三)、洪水: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積水致交通工具無法通行或河水暴漲,橋樑中斷,行進困難時。

二、處理方式 (一)、颱風過境時,應行通報停止辦公、上課作業規定權責劃分如下:
台北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台北市市長決定並通報。
高雄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高雄市市長決定並通報。
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各該縣市長決定並通報。
本要點之二之2、3之情形,其停止辦公及上課,由各該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
其須全天或上午半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應於前一天晚間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十一時前播報之。
其須下午及晚間或下午半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應於上午五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六時前播報之。
其須晚間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應於上午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三、電話查詢 颱風過境時停止辦公及上課語音查詢電話號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020300166

 



一、法令依據: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 教師請假規則。

  3. 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二、作業注意事項:

職員出差期間所遺職務應由適當人員代理,教師出差三日以上,所遺課務得  另遴合格人員代課或代理,並依校長出差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

三、使用表格:

  1. 出差請示單。

  2. 出差旅費報告表。


一、法令依據: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 教師請假規則。

  3.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二、作業注意事項:
  1. 行政人員在上班時間因公外出須先辦妥外出登記手續。

  2. 設置單位外出登記簿,由各單位自行管理,並備人事單位隨時查核。

  3. 負責查勤人員,如發現有未經辦理外出手續,而不在勤者,應通知人事單位,即以曠職論,並依規定扣薪。


 

事假管理

一、法令依據: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 教師請假規則。

  3.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二、作業注意事項:
  1. 請事假以公務人員五日、教師七日為限,滿五(七)日不能銷假,經繼續請假者,應按日扣除薪俸。

  2. 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員之薪俸,由請假人自理。


一、法令依據: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 教師請假規則。

  3.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二、作業注意事項:

  1. 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者,可以事假(或休假)抵銷,但患重病請延長病假,經醫院診斷證明屬實者,其核准延長期限在二十四個月內不得超過一年。

  2. 請病假在二日以上者,應檢具合格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請延長病假者,應附繳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證明書,並應在銷假時提出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

  3. 職員於二十四個月內請延長病假,合併滿一年,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教師依教師法第十四、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4. 教職員於辦公時間內,因病就診或住院者,應辦理請假,否則仍以曠職處理。

  5. 因病請延長病假跨越次學年度時,得扣除次學年度之事、休、病假。

  6. 教職員請延長病假二十四個月內延長病假無論有無間斷,即使銷假上班未超過一年以上再請假者,亦不得重新計算。

  7. 教師請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合格人員代課或代理,其應支給代課人之薪俸,由請假人自理,但請病假日數超過縣市政府規定日數以上者,得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或代理,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津。


一、法令依據: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 教師請假規則。

二、作業注意事項:
  1. 現職人員參加高普考試或基層特考,筆試錄取於參加基礎訓練期間或參加基層特考錄取參加職前訓練期間,均准給予公假。

  2. 奉派參加政府核准之各項集會活動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給予公假之要件如下:
    (1)係應機關團體之邀請,所稱機關係屬政府機關,至於團體則包括公私  團體而言。
    (2)此項活動須與受邀者職務有關。
    (3)須經長官核准。
    上述要件,如不符(1)(2)要件者,固不宜核准,即使符合(1)(2)要件,機關首長亦得予核准或不核准。

  3. 因執行公務受傷必須休養療治者,核給公假療傷期限以二年為限,並以曆年制計算,不得扣除例假日。

  4. 學校教職員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應注意時間是否相符,地點是否為到離校必經之途;其車禍責任,應經車禍鑑定機關鑑定非屬主要肇事責任者,其住院治療期間核給公假。

  5. 在上班時間突發疾病,應以由辦公場所「直接」送往醫院救治住院者,其休養或療治期間始得准予公假。


一、法令依據: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 教師請假規則。

  3.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二、作業注意事項:
  1.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2.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服務年資已滿一年者,自第二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滿三年者,自第四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自第七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自第十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每次休假不得少於半日。

  3.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一、法令依據: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 教師請假規則。

  3.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二、作業注意事項:
  1. 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因特殊需要經校長核准者,得於一個月內分次請畢。在結婚前七日內因籌辦婚事需要,得先請婚假或所請事假得以婚假抵補,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且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

  2.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次申請時,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以上懷孕期間每一個月均以三十日計算,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在預產期前十四天內,因事實需要,得請分娩假,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3.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應於分娩日前後三日,亦即含分娩日合計七日內請畢(逢國定、例假日順延),並得分次核給,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修正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5日」,復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受僱者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可擇其中之3日請陪產假;爰新法修正後陪產假由3日增加為5日。並自103年12月13日起生效。
    爰現行教師請假規則尚未配合修正發布前,教師得依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及勞動部103年12月12日函規定申請陪產假。

  4.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外曾祖)父母、祖(外祖)父母、配偶之祖(外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5.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得視實際需要給假,並以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