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請病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2.可按實際需要以「時」為單位請假,累計達8小時者,以1日計。
3.連續請病假2日(含)以上者,應檢附醫療機構診斷書(含診所);但請延長病假、公傷假者,須檢具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不含診
所), 或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教育部99.6.9台人(二)字第0990097090號)。
4.教師請病假達3日以上者(含3日,以實際上班日計),得由學校安排代課並核支鐘點費。
5.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得請延長病假;請延長病假者,
其請假日數不扣除例假日(寒暑假亦同),且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約聘僱人員6個月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30日;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不予續僱用);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延長病假得重行計算。
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
數得予扣除。
6.請延長病假者,於銷假時應提出醫院機構之診斷書(安胎者免附)。公務人員及正式教師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
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自留職停薪之日起逾一年仍未痊癒,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審酌延長之,
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7.請事病假(含生理假)合計超過本表規定日數者(教師超過35日;公務人員超過33日),必須按日扣除薪俸(但如係核准延長病假,仍照常支薪)
。
8.因安胎請病假、延長病假者者,其日數不予計入成績考核之病假統計。
9.公傷假必須「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為主要前提(由當事人舉證 , 服務單 位審核)。故如係參加國家考試、以個人身分接受推薦擔任試務 或活
動工作人員、公假進修、員工旅遊、私自外出或非上班間 未經 報准自行留在辦公室處理事務等,均非核給範圍。又上、下班途中發生意 外者,亦得
核給公傷假,但發生意外發生地點須屬正常、合理必經 之路徑;又其意外如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則須衡量其責任程度後,再由服務 單位審核可否核
給公傷假。(請假日數不 扣除例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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